信仰如無法律 精神必定走私
李向平
無論正當性信仰,抑或是補償性信仰,它們之間在很大的程度上無法直接構成供需關系。惟有當這些供需關系被納入法律關系之後,中國信仰才會成為法律信仰的基礎。可普遍的現實現象卻是,中國人普遍需求的依然還是私人信仰,掌握神聖資源、提供宗教產品的卻是體制中的各種宗教。雖然在這種供需關系之間,需要的關系並不能直接決定供給的關系,導致了信仰與宗教之間呈現了難以克服的供需差異,以及當代中國社會中“信仰挑戰宗教、宗教無法吸納信仰”的獨特意義。
特別是在中國人的各類信仰及其信仰實踐,尚且沒有直接進入宗教市場的時候,法制與信仰的關系就顯得格外的困難,也顯同時得格外的重要。這就是一個私人信仰是否具法律效應的問題?
如果信仰僅僅是私人的事情的話,那麼,個人的信仰權利,很有可能就缺乏了應有的制度化要求。所以,停留在宗教領域、正當性信仰模式之外的信仰自由的實現總是要大折扣的。盡管私人的信仰自由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但是如同公民個人無法表達的自己思想那樣,信仰的個人化也無法在社會實踐層面表達他們自己。為此,信仰的私人化,就等同於信仰的個人化了,信仰的非理性化,終而無法社會化,當然就與法制無緣了。
信仰與法律的問題,因此而被抖漏出來了。
中國人缺乏的不是信仰,而是一種能夠使信仰因地制宜的同享、共識方式。個人有了信仰,如何能夠與擁有共同信仰的人一起分享?建構一種穩定分享形式的信仰群體、群體分享、團體共識的信仰形式?中國人最缺乏的不是私人的信仰,而是無數私人信仰的集合體即群體、團體、結社的信仰、“社會的信仰”。一種具有國家與市場之外的社會性、社會群體、服務社會的、體現社會群信仰的信仰模式。這是一種信仰常識。為此,在無數補償性信仰的實踐結構裡,最為缺乏的就是它們的社會因素或者是一種社會化的結構定位。正是因為社會因素和社會結構定位的缺乏,就無法使無數私人的信仰方式直接進入法律的領域,而只能把信仰的表達與實踐的各種可能性,局限於個人的身份、單位和利益了。
就此而言,人們大多是記住了伯爾曼的一句話,法律不被信仰,就等同於形同虛設。然而,他還有另外一句話也很重要,值得人們記住。“沒有法律的宗教將失去其社會性和歷史性,變成為純屬於個人的神秘體驗。伯爾曼的這段話,至少包含有如下幾層意思:
第一,宗教必須與法律結盟,否則就無法具備社會性和歷史性;
第二,宗教一旦缺乏法制,就流失於個人的私事,變成為私人的信仰;
第三,純屬個人神秘體驗的“宗教”(即私人信仰),是沒有社會性和歷史性的。
可以說,宗教與信仰的社會性、法律性、公共性,缺一不可,是一種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共生關系。由此看來,僅僅是屬於個人私事的信仰方式,盡管也是出之於法律、政策的定義,它們亦難免社會性和歷史性的缺失,流失於個人的神秘體驗,局限於個人利益、補償性的精神關懷而已。所以,中國人之擁有私人信仰,並不見得就是宗教歷史性以及宗教社會性的確認。恰好相反,它們反而可能會導致信仰方式公共性和社會性的嚴重缺乏。
人們必須明白,私人的個體信仰是難以具備精神權利的表達可能的,如同單獨的個人是無法實踐其社會交往功能的,或者說,個人的社會交往功能是極其有限的。所以,特殊的個人信仰,往往是那種具有權力、權勢的個別人物,方才能夠利用手中的權力,把他個人的信仰實踐依托在現實的權力秩序之中,使人們在服從他的權力秩序的時候,同時就等同於信奉他的個人信仰。
之所以會出現這一的狀況,關鍵即是在於法律肯定的僅僅是信仰的私人性,而沒有充分肯定信仰的社會性和公共性,更是無法肯定私人信仰的制度化權利。因為在一個現代社會之中,個人的信仰自由是一件事情,而信仰的權利必須被制度保護起來,這又是另外一件事情。所謂“制度化的信仰權利”,可以說是信仰結社或宗教結社的自由,沒有制度化的信仰權利及其表達和實踐的社會場域,私人信仰的自由往往就是一句空話。
為此,信仰自由即使是一種私人權利,它亦能夠作為一種權利體系,不僅是指內心信仰的自由,它應當還包括進行外在的宗教活動的自由,禮拜、禱告、舉行或者參加宗教儀式、傳教、組織宗教社團等等都是人們實踐宗教的外在活動,是宗教信仰外化的具體表現形式。當內在的信仰通過外在的行為來表現時,就可能與他人的權利和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此時宗教信仰也就不再單純是個人的私事了,也不再是一種絕對的自由了,而要受到權利與自由的客觀界限的制約。
換言之,私人信仰與公共宗教或體制宗教之間的復雜關系,必須經由一個法律定義的制度空間,才能把無數人的信仰共識和精神委身建構成為一種“信仰群體”。一方面,它能夠把具有同一信仰的人集合起來,形成某種組織效益,並且能夠通過制度性的渠道將有關的信仰需求表達出來。另一方面,信仰群體還能夠提供相關的信息為社會服務,與社會其他組織相與溝通。因為,只有把出自法律定義的、自由的私人信仰予以制度化的基礎,並且通過“組織與程序獲得價值與穩定的過程”, 使無數私人的信仰得以通過制度化的驗證方法,進而將信仰實踐建構為一種私己個人無法獲得的整體性、獨立性和連貫性,使信仰的表達與實踐具有合作、合理、合法諸社會特征。
特別是當代中國對社會的經緯方法常不基於宗教之時,信仰就成為了一種社會經營的基本手段,使信仰關系與整個社會、國家、政治乃至企業、市場、民間社會的多方經營密不可分,使中國人信仰的實踐方式具有體制依賴和精神走私的雙重矛盾,在不同時空之中呈現為不同的實踐關系。依賴公共儀式的,大多就是國家認可的正當性信仰,而依賴民間、學界、教界的,大多就是補償性信仰。在此分別之中,尤其重要的、隨之出現的就是與信仰緊密相關的、神聖資源的配置不合理,必然造成了信仰與宗教之間供需關系的錯位,造成中國人特有的“信仰不公平”、信仰不可信任的特殊現象。這就是宗教-信仰間供需關系的重大錯位,它們同時也成為了信仰與法律的脫節。所以,僅僅有了宗教,即非等於宗教徒就能自由實踐自己的信仰了。
如果說,當代中國已經“…成功地做到不用宗教而進行自我組織”的話, 那麼,中國當代社會中的各個領域就應當都有自己的組成法則及其界限,甚至會由此而定義了現代生活中“具有宗教信仰是人的權利,而這一權利,即成為精神的權利,也是人的所有其他權利的基礎。人如果拒絕這一權利,就會喪失自己的精神尊嚴並患上與這一喪失有關的全部疾病;人如果不實現這一權利,就會陷入徒勞無益的生活,不體面地給大家增加負擔。對宗教的需求能催生出對精神自由的需求,因而也能催生出對法律秩序的需求;這就是為什麼歷史上信教不止一次地成了法律意識最深刻的淵源,而宗教信仰也成了爭取政治自由的斗爭的絕對的和神聖的基礎。”
依此看來,宗教與法治的關系,不僅僅取決於政教關系及其變遷,同時還要取決於政治與信仰的關系。當一個憲政能夠為公民個人的信仰實踐提供制度化的保護能力,同時也就使每一個公民的私人信仰擁有了制度化的權利表達機制的時候,信仰從“精神態”變成為“現實態”,而法律則同時從“現實態”變成為“理想態”。以此為基礎,信仰與法律方才會發生真實的、具體的互動,最後使信仰成為立法的精神基點和公民守法的精神底蘊,使信仰成為評法的精神依據。信仰支撐著法,法實現著信仰。
這就是說,隨著法治發展與人權理念的普及,個人內心的信仰亦將成為人們關注的社會現實問題,需要中國人以進一步解放思想的方法,解放信仰,深入研究政治-信仰之復雜關系在當代中國社會中的特殊意義,切實保障宗教-信仰之間供需關系的自由呈現。
精神走私般的信仰實踐,必與法制憲政無涉。